原告:四川蜀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光公司)
被告:刘德军、罗伟雄、四川潜龙新瑞轨道交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潜龙公司)
债务总金额:1395680.00元
(2017)川0108民初5942号法院判决:
被告四川潜龙新瑞轨道交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蜀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63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时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7)川0108民初5969号法院判决:
一 、被告四川潜龙新瑞轨道交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蜀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0933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09330 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四川潜龙新瑞轨道交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在承担上述连带担保责任后, 有权向长沙市潜龙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追偿;
二、驳回原告四川蜀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9)川0108民初8366号 法院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刘德军、罗伟雄为本院(2018)川0108执325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刘德军在未缴纳出资额1,800,000元范围内,被告罗伟雄在尚未足额缴纳出资额731,234元范围内,对(2017)川0108民初594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四川潜龙新瑞轨交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四川蜀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支付责任;被告刘德军、罗伟雄在执行过程中已经在未缴纳出资或耒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内为四川潜龙新瑞轨交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其他债务先行承担出资义务的,应当依法扣减上述出资额责任范围。
(2019)川0108民初8367号法院判决:
一、追加被告刘德军、罗伟雄为本院(2018)川0108执214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刘德军在未缴纳出资额1,800,000元范围内,被告罗伟雄在尚未足额缴纳出资额731,234元范围内,对(2017)川0108民初596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四川潜龙新瑞轨交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四川蜀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支付责任;被告刘德军、罗伟雄在执行过程中已经在未缴纳出资或耒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内为四川潜龙新瑞轨交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其他债务先行承担出资义务的,应当依法扣减上述出资额责任范围。
法院判决文书编号:
1.(2017)川0108民初5942号
2.(2017)川0108民初5969号
3.(2019)川0108民初8366号
4.(2019)川0108民初8367号
本文依据上述法院判决文书整理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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