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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0 悬赏20万元寻找老赖“李俊烈、李佳”财产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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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20万元寻找老赖“李俊烈、李佳”财产线索
债务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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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李俊烈 李佳 民族:汉 性别:男
身份证号:5130****003x 婚姻状况:已婚 出生年月:1962.08
年龄:62岁 身高:164cm 体重:50kg
籍贯:四川省成都市 口音:巴中 眼镜佩戴:无
发型:不详 肤色:黄 从事行业:不详
居住地:四川省成都市
债权凭证
  • 客户身份:已审核 债务人身份: 已提供 债务关系: 已确认
  • 欠条/借条: 已提交 银行流水: 未核实 法院判决: 已提交
  • 其他资料:0项
客户自诉

(2016)川0106民初6405号

原告:程小姐

被告:李俊烈、李佳、四川天府丽都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李莉

​ 2014年9月1日,李莉向程宁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1年,利息每月2分,按月付息。2014年10月20日,李莉再次向程宁借款70万元,约定借期1年,利息每月2分,按月付息。

​ 2015年7月21日,李俊烈、李莉、李佳、四川天府丽都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确认李俊烈对李莉的债务总额共计809万元,该债务总额中包含李莉向程宁借款的100万元,并载明该款用于四川润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该款由李俊烈负责归还;对于欠款809万元由李俊烈向李莉出具欠条,李俊烈并承诺:在2015年9月15日前还清485万元、在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剩余债务324万元;李佳、四川天府丽都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愿对李俊烈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 2016年1月29日,李佳书面承诺归还程宁120万元,其中2016年3月15日前还20万元,余款在2016年9月15日前还清。

​ 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一致确认李莉向程宁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尚欠本金100万元及从2015年5月起至今的利息未予归还。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俊烈履行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代位清偿责任,被告李佳、四川天府丽都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李俊烈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 以上事实《借条》、银行转帐凭证、情况说明、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协议书、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 本院认为,所谓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并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向第三人行使权利的权利。而代位权成立的前提条件为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权利。本案中,被告李俊烈欠李莉款项809万元,该欠款有《协议书》等证据及李莉到庭陈述予以证实。李莉与程宁所涉的两笔债务发生于2014年9月和2014年10月,该两笔借款分别于2015年9月和2015年10月即已到期。而李俊烈所欠李莉的款项,李俊烈承诺于2015年9月15日和2015年11月30日前分笔归还,现李俊烈欠李莉的欠款期限已届满,李莉未积极向李俊烈主张权利,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李俊烈主张债权,致使程宁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规定,程宁提起本案的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定要件,代位请求权成立。鉴于本案所涉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李俊烈应当依约归还所欠李莉的欠款。因程宁提起的代位请求权成立,因此,程宁代位请求李俊烈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
​ 对于李佳和四川天府丽都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就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首先,针对李佳而言,在案涉协议书中,李俊烈承诺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李佳自愿对李俊烈所欠李莉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而在该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11月30日)起的六个月,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6年8月8日,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但2016年1月29日,李佳向原告作出承诺,承诺款项在2016年3月15日前归还20万元,2016年9月15日前还清所涉款项,李佳的该还款承诺行为应当视为李佳对案涉款项保证期间的延续,现原告在李佳承诺的保证还款期间内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李佳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李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李俊烈追偿。其次,针对四川天府丽都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而言,在案涉协议中,四川天府丽都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愿对李俊烈所欠李莉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应当免除四川天府丽都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就本案债务的保证责任。
​ 李俊烈、李佳和四川天府丽都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李俊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宁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 二、李佳对李俊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李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后,有权向李俊烈追偿;
​ 三、驳回程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现,原告程小姐依据法院判决(2016)川0106民初6405号委托犬神悬赏网发布悬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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